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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77595号“致泰钢纤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16:5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802号
申请人:玉田县致泰钢纤维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77595号“致泰钢纤维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申请,申请人已对该标识进行了版权登记。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08069号“先行及图”商标、第4812709号“世通SHITONG及图”商标、第8088212号“泰致TOO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宣传使用资料、发票、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致泰钢纤维”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泰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致泰钢纤维及图 商标 玉田县致泰钢纤维制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