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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24627号“e镜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18: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869号
申请人:卡尔史托斯内窥镜(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24627号“e镜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94736号“镜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485159A号“镜之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具有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镜界”与引证商标二“镜之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内窥镜摄像头、医用内窥镜、医用内窥镜检查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e镜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