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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65740号“长征橡胶 CHANGZHENGXIANGJI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23:06CHANGZHENGXIANGJI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95号
申请人:兰州长征橡胶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65740号“长征橡胶 CHANGZHENGXIANGJI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3406号“長征及图”商标、第1732114号“旭东 SUN RISE及图”商标、第1805040号“SUN RISE及图”商标、第4811231号图形商标、第4893736号图形商标、第6451993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待引证商标六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创作而成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商标含义,符合商标注册规定,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或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经宣传使用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尚未失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长征橡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長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五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板;绝缘胶带;变压器用绝缘油;绝缘手套;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非金属软管;浇水软管;石棉石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聚氨酯泡沫填缝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长征”,特指中国工农红军于1934—1935年由江西转移到陕北的二万五千里长征,是中国革命的壮举,将其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