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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973167号“擎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23: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71号
申请人:北京擎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铼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钤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52973167号“擎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企业成立在先,经过长时间的经营和使用,其企业字号“擎科”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完全相同,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擎科”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市场的公平竞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荣誉图片、官网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行业内,“擎科”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擎科”商标由不同的注册人分别在不同的类别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部分注册人企业的商号为“擎科”。可见,“擎科”作为商标注册和商号使用并非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图片。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制销领域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申请人在案仅提交了企业荣誉图片、官网页面截图,均未体现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文
尤宏岩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擎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