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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27803号“伊控动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24: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049号
申请人:浙江伊控动力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27803号“伊控动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41343号“伊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登记、经营业务信息以及获奖证明;百度网站首页搜索“伊控动力”的检索结果展示;国内各招聘平台网页信息汇;合同、发票、产品验收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伊控动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伊控”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伊控动力 商标 浙江伊控动力系统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