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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26373号“吉朋换电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36: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86号
申请人:江苏吉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和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26373号“吉朋换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4088033号“朋吉 PUNJI”商标、第42573470号“吉鹏”商标、第1730211号图形商标、第470540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驳回必然造成大量不必要的浪费,引证商标四商标权利未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吉朋换电”与引证商标二“吉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吉朋换电及图 商标 江苏吉朋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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