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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53703号“福兴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50: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39号
申请人:马勇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更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53703号“福兴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河南老字号“福兴斋”现由本案申请人传承,经百余年发展,已经成为桶子鸡最具代表性的品牌,已具备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相关公众不会对“福兴斋”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92167号“福兴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703607号“福興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产生混淆或误认。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鱼(非活);肉罐头;蛋;加工过的蔬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50261号“福兴斋 FUXINGZ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88832号“兴福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819982号“福星斋 FUXINGZ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3319号“福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00128号“福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418437号“福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819325号“福兴食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262923号“福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73341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06527号“兴福 XING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媒体报道、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非活);肉罐头;蛋;加工过的蔬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肉;家禽(非活);包装好的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福兴斋”与引证商标五“福兴园”、引证商标九“福興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九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五、九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福兴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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