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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21304号“梵豪登专业型VAN HOUTEN PROFESSIONAL SINCE 182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50:35PROFESSIONAL SINCE 1828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505号
申请人:百瑞卡乐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21304号“梵豪登专业型VAN HOUTEN PROFESSIONAL SINCE 182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42555号“VAN HOUTTE CAF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注册第6269443号“梵豪登VAN HOUTEN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共存,未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曾因申请人第6269443号在先注册商标驳回,申请人为其出具同意书后使其顺利获准注册。现引证商标愿意为本案申请商标出具同意书,以达成共存,恳请考虑公平原则及审理审查一致性原则,接受本案同意书为盼。引证商标所有人仍在办理有关同意书的公证认证手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6269443号商标信息;在先案件裁定;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副本及摘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成的饮料、可可味的牛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VAN HOUTEN”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VAN HOUTTE”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VAN HOUTEN”与引证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VAN HOUTTE”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程度较高,即便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同意书》,亦不能排除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且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未经公证认证。故申请人提交的未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张世莉
李佳洁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梵豪登专业型VAN HOUTEN PROFESSIONAL SINCE 1828及图 商标 百瑞卡乐宝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