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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76497号“MARIN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53: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890号
申请人:赵卓然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76497号“MARIN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18852号“MARINA COLONNA”商标、第16803241号“MARINA ACCESSORY”商标、第11301032号“MARIN”商标、第16896065号“MAVINA”商标、第13703753号“MARIN”商标、第32314275号“MAR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引证商标四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我局引证的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ARIN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商标权利未定,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四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