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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37195号“尾巴家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53: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722号
申请人:广州斯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37195号“尾巴家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与申请人形成特定指向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355949号“尾巴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元素、设计、含义、指向性、显著性及呼叫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未加工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尾巴家族”与引证商标“尾巴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尾巴家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