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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11864号“哆啦DUO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53: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898号
申请人:上海妙变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11864号“哆啦DUO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680136号“哆啦鲜生DUOLAXIAN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56651号“哆啦有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78105号“吉 吉哆啦 CHID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96748号“哆啦市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28842号“哆啦机器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670175号“哆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1143614号“小哆啦 LITTLE DO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653969号“哆啦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9406479号“哆啦果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090785号“云哆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9408515号“多啦聚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3852425号“多啦理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6314247号“哆拉货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726192号“哆拉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726127号“哆拉 H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6330094号“哆啦货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含义和呼叫上区别显著,并存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且经过艺术设计,具有高度显著性,第35类服务项目所对应的消费者具有更强的辨识和分析能力,更加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本案引证商标均已在第35类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共存,按照审查标准统一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为善意申请,是基于第4900051、11708148号商标基础上进行的循环申请,且已进行了大量使用。此外,引证商标三正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六正在驳回复审或初审中,均为效力待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43期上,引证商标十三、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十三、十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仅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