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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14113号“汉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02: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068号
申请人:朱剑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行合一共赢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14113号“汉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36002134号“汉韵阁”商标、第32647249号“一品汉韵”商标、第12097360号“汉之韵及图”商标、第18377821号“汉韵视觉及图”商标、第34811611号“汉之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汉韵”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汉韵阁”、引证商标五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汉之韵”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