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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34449号“珍果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04: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035号
申请人:湖北钲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金玖玖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34449号“珍果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24249号“王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10170号“珍 珍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61827号“珍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珍果液”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王㐱”及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珍”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米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使用在“果酒(含酒精)”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使用在“果酒(含酒精)”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珍果液 商标 湖北钲鑫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