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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54296号“喜焕新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04: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124号
申请人:重庆喜焕新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标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54296号“喜焕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13736号“喜换”商标、第39137588号“喜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喜焕新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喜换”、引证商标二文字“喜新家”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房屋翻建咨询服务;仓库建筑和修理;装饰性的室内粉刷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室内装潢修理;房屋翻建咨询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喜焕新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