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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41953号“黄金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05: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742号
申请人:宁夏汉氢康银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41953号“黄金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6669502号、第85916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等待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厢式餐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底盘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火车车厢连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火车车厢连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黄金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