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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85755号“TRELL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08: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281号
申请人:穆萨鲁布拉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85755号“TRELL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18944号“trellis”商标、第9419277号“trell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实际使用产品已停产,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9295号决定在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有关计算机房基础设施领域技术研究的咨询、有关数据中心基础设施领域技术研究的咨询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9292号决定在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有关计算机房基础设施领域技术研究的咨询、有关数据中心基础设施领域技术研究的咨询等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RELLIX”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trellis”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研究和开发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充分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TRELLIX 商标 穆萨鲁布拉美国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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