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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95702号“F-TR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19: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599号
申请人:四川复星伟创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95702号“F-TR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F-TRC”为申请人核心品牌,申请人在先成功申请注册系列商标,均已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45303号“FTR619-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显著识别部分以及整体外观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案情相关的在先案例有很多,均认定整体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并且在当地市场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询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F-TRC”与引证商标“FTR619-C”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F-TR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