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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01001号“将王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21: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918号
申请人:贵州金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01001号“将王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59608号“将王府”商标、第51878858号“银将王”商标、第34704637号“将王酒道”商标、第57812307号“将王匠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应构成申请商标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起源及产品介绍、微信朋友圈截图、发货快递单、产品实物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鸡尾酒;朗姆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鸡尾酒;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将王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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