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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94541号“五邑 古井平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36: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835号
申请人:赵文献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94541号“五邑 古井平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39183号“古井金平香”商标、第17340100号“古井金平香”商标、第50166699号“五邑”商标、第15304795号“五邑名鲜”商标、第39430586号“五邑好货”商标、第50767287号“五邑粮仓”商标、第27427242号“五邑茶园”商标、第17611238号“五邑农家WUYINONGJIA及图”商标、第50923099号“五邑农家WUYINONGJIA及图”商标、第31504811号“五邑财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肉、食用豆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五邑 古井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