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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248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36:37
质量管理小组QUALITY CONTROL CIRCLE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8567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07263号“浑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51387号“飞洋F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和显著部分、读音上区别明显,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分属不同行业,主营业务差异较大,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显著性较强,自2012年开始使用至今,已经在解谜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41类55749609号“OMESCAPE及图”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该商标已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是一家发展多年的文化创意企业,一直坚持创新、诚信经营,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无攀附引证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获得的奖杯及证书、合作协议、微博及公众号信息截图、产品采购合同、相关报道、搜索页面、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培训、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三环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