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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5231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36:38关于第6745231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816号
申请人:倪火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523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拓展发展领域为目的,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3816号“EMBRACE及图”商标、第15006350号图形商标、第8801440号“F”商标、第48550113号“F”商标、第29583734号“E”商标、第65554724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67055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在标识构成、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