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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71207号“盛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38: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439号
申请人:广州盛航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德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71207号“盛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52541号“盛航美妆”商标、第8886998号“航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各自所在地及经营项目存在差异。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获得了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22年5月13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盛航”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盛航美妆”中,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盛航 商标 广州盛航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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