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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15623号“挺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3:53: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19号
申请人:周兴华 委托代理人:杭州欣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5623号“挺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且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将其显著性与品牌的识别性发挥到了极致,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在先已有“挺野”商标成功注册。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30683号“挺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能作为申请商标的在先引证商标将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第28242625号“挺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及知名度证据、举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帆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为汉字“挺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此外,因引证商标一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