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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38380号“恩信通Parking management service 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00:21关于第66438380号“恩信通Parking
management service 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21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38380号“恩信通Parking management service 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42308号“恩信”商标、第25410506号“恩信”商标、第66137071号图形商标、第7822383号“友霖及图”商标、第10535411号“CANOPY P及图”商标、第1200402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按照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两项复审服务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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