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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42027号“彩虹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09: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515号
申请人:上海铭菲阁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42027号“彩虹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01625号“彩虹农场”商标、第62168692号“彩虹提升法”商标、第6684282号“彩虹援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彩虹阁”与引证商标一、三所含文字“彩虹”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永久脱毛服务;修指甲服务;美容师服务;上门美甲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理发;日光浴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彩虹阁 商标 上海铭菲阁美容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