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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758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15:29关于国际注册第167588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822号
申请人:UKA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58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第10505426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同时也均指定0305、0309类似群组,因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权利延伸。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89330号“BELLE及图”、第24348918号“香溢蝶来及图”、第30928558号“鑫亿淼”商标、第G1306700号“ELSAN及图”、第G13066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呼叫读音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四、他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案件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指甲护理用油”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化妆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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