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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54269号“大脚车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15: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26号
申请人:周向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54269号“大脚车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39979号“大脚车会 I CHOOSE BIGFO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抄袭攀附申请人“大脚车会”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异议申请。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488005号“大脚 BIGFO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等待实质审查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呼叫与发音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中文均为“大脚车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宣传”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