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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21014号“重塑之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17: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600号
申请人:成都重塑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链诚(成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21014号“重塑之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87053号“重开之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明确、显著的含义,具备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已在先注册“重塑之路”系列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品牌授权书、使用图片、店铺图片、销售小票、电商平台销售页面截图、网络宣传截图、活动图片、网络搜索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拳击训练;提供健身设施;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私人健身训练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提供体育设施;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其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重塑之路 商标 成都重塑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