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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35981号“大坑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17: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258号
申请人:李志圣 委托代理人:广州申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35981号“大坑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特点独立构思并起名的商标标识,属于申请人善良的智慧成果,不存在攀附他人商标或其他商誉的主观恶意,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意图。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3217号“大坑口 THE GREAT NOTCH及图”商标、第21141028号“大坑口 THE GREAT NOTCH及图”商标、第39423013号“大坑口”商标、第59698097号“大坑口”商标、第59700981号“大坑口”商标、第63335587号“大坑口 DA KENG KOU EST 192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表现形式、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坑里”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大坑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甘菊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大坑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