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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73744号“中良ZHONGLIANG3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23: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049号
申请人:上海一领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73744号“中良ZHONGLIANG3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26904号商标、第45626948号商标、第57993122号商标、第13045597号商标、第80374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存在显著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知名度。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店面宣传图;申请人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书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领带;手套(服装);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成品衣等商品上的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成品衣;袜;鞋(脚上的穿着物);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中良ZHONGLIANG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