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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17757号“EX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23: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355号
申请人:希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117757号“EX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98048号、国际注册第1620775号、国际注册第1683467号、第15521420号、第16604982号、第19855022号、第25019193号、第38659454号、国际注册第1539196号、第611319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九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现为指定使用在用于测量环境参数的电气设备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放映设备、电池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时间记录装置、放映设备、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