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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46187号“OCTOPUS DEPLO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28: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197号
申请人:章鱼部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46187号“OCTOPUS DEPL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81359号“华为 Octopus”商标、第1698278号“OCTOPUS”商标、第65663509号“八爪鱼运控 OCTOPUS Operation Control Technique of Professional User Station及图”商标、第65497756号“章鱼小修修 OCTOPUS REPAIR及图”商标、第3772123号“八達通 OCTOPUS及图”商标、第3887119号“八達通 OCTOP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既是申请人商号,也是申请人核心产品,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的介绍、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照相机;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视频显示屏;芯片(集成电路);电子钥匙(遥控装置);车辆用电锁;电子锁;运载工具用蓄电池;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商标现已刊登初步审定公告。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注册审查程序决定在骑行眼镜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商标现已刊登注册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OCTOPUS DEPLOY”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五、六字母组合部分“OCTOPUS”,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在字母构成、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OCTOPUS DEPLO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