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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94004号“山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42: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532号
申请人:姚伟泉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4004号“山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引证第4651761号“山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886844号“山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服,申请复审。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人,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紧密的必然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一、二代身份证、宣传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地址变更程序,现其注册人与申请人名义地址均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所有,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局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动咖啡机、商用烹饪炉、电蒸锅、电炒锅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饭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电动咖啡机、商用烹饪炉、电蒸锅、电炒锅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咖啡机、商用烹饪炉、电蒸锅、电炒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饭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山力”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标识“山力”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电动咖啡机、商用烹饪炉、电蒸锅、电炒锅商品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咖啡机、商用烹饪炉、电蒸锅、电炒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