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109908号“PO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42: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218号
申请人:中国保利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09908号“PO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0189676号“Polly”商标、第47503478号“PO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且具有显著性的臆造性商标,直接指向申请人及其“保利”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表示其原料等特点。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POLY”与“保利”形成对应关系的证据、百度搜索聚乙烯的结果、类似情况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避孕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POLY”构成,“POLY”可译为“聚乙烯”,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宋岳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PO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