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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67832号“银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46: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603号
申请人:温州市银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期成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67832号“银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55651号“银盾”商标、第65994621号“银盾”商标、第48805673号“银盾管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恶意明显。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具有合作关系的证明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制街道排水沟”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标识,但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驳回复审决定书生效。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银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