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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401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46:42关于国际注册第164013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62号
申请人:胸甲骑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01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27814号图形商标、第20977010号“恩爱润及图”商标、第18045584号图形商标、第11650464号图形商标、第28229141号图形商标、第11154367号“娜允红珍及图”商标、第35575930号“绿谷清泉及图”商标、第28048249号图形商标、第38859301号图形商标、第38836126号图形商标、第39390298A号“鲤峰LIFENGTAOCI及图”商标、第28245625号图形商标、第5216835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70522号“BRY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外观、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十二、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9、45类商品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十四均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二、十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数量显示器;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9类上,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管套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预制建筑套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压力水管、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5类上,引证商标十四已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响应环境风险项目招标的法律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夜间护卫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传感器;数量显示器;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商品、第45类“有关响应环境风险项目招标的法律咨询”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45类其余复审商品与服务以及在第19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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