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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89684号“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0:59: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720号
申请人:厦门福佳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慧智佳知识产权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89684号“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34739号“CU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百度汉语中的含义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浪”与引证商标“CUK”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清洁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轮胎修补”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浪”使用在“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橡胶轮胎修补”等服务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