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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83877号“Supk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1:22: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412号
申请人:杨玲珍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83877号“Supk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36505号“SUPERKING”商标、第8202976号“SUNKING”商标、第7915216号“SUNKING及图”商标、第42897936号“SURKING及图”商标、第7915199号“SUNKING”商标、第40280743号“SUP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到期未续展,目前处于一年保护期内,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出于业务发展所需,并非对他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模仿。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及标签照片、淘宝销售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止于2022年4月20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Supking”与引证商标一“SUPERKING”、引证商标二“SUNKING”、引证商标四“SURKING及图”、引证商标五“SUNKING”、引证商标六“SUPTING”在字母组成、排序、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Supk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