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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78537号“新菱电机 XINLING MOTO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1:53:44关于第64478537号“新菱电机 XINLING MOTO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567号
申请人:浙江新菱电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78537号“新菱电机 XINLING MOT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07622号“七设汇及图”商标、第16134136号图形商标、第19443080号图形商标、第21122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在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马达和引擎启动器;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电操作刷(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压力调节器(机器部件);机器联动装置;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交流发电机;发电机;点火式磁发电机;自行车用发电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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