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347313号“乐助民联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00: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176号
申请人:杨再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聚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47313号“乐助民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含义,经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52047号“乐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我局作出的第TMZC68347313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打印机和复印机用未填充的墨盒”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磁性身份识别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乐助民联盟”与引证商标“乐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商品以外的“计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文字“乐助民联盟”,其与申请人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