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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1801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03:11关于第6631801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010号
申请人:中山澳兴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嘉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180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30219号“FF”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5951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796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5009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78425号“华曙高科FARSOON HI-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59112号“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1249009号“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考虑到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第9类上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以及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像,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集成电路;考勤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考虑到引证商标七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FF 商标 中山澳兴发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