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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01871号“ 浩典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12: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281号
申请人:山西浩典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01871号“ 浩典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593825号“恒润发HRF-M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46976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05339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432151号“惠个车HUIGEC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799823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外观设计、含义、行业属性及地域上均有很大的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及图”与引证商标二、三、五“H及图”在整体外观、表现形式、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二、三、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 浩典H及图 商标 山西浩典文化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