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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66856号“MINKP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12: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554号
申请人:王绮莉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66856号“MINKP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07543号“MINIPINK MINI&P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74418号“MINKPINK”商标、第15374430号“MINKPINK及图”商标、第7659382号“MINKP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亦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相关规定。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地区或国家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鞋、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INKPINK”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部分“MINIPINK”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T恤衫、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MINKPINK”,“MINK”可译为:水貂等含义;“PINK”可译为:粉红色的含义,将其整体使用在指定的服装、帽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此外,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MINKP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