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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82697号“凤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22: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233号
申请人:吴朋飞 委托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82697号“凤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98290号“凤典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08102号“凤典轩家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453283号“典凤金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经查,引证商标一、三权利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3、申请人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印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驳回,请求申请商标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印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驳回,请求申请商标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故申请商标在复印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继续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