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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28070号“浏杨河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24: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10号
申请人:邛崃市司马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28070号“浏杨河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87587号“浏河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4578号“浏阳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设计构思和整体外观、含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含有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完全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申请人为能够发展成为具有影响力的品牌事业,独立创作完成了申请商标,使得申请商标具有极强的原创性与显著性,申请商标品牌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拥有一定的消费人群,如果申请商标被驳回,势必会造成申请人利益的损害。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浏杨河福”与引证商标一“浏河福”及引证商标二“浏阳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浏杨河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