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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26059号“安茅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25: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591号
申请人:泰安蓝天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26059号“安茅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79212号“茅”商标、第14817143号“茅MOU”商标、第14758358号“茅”商标、第30022825号“茅”商标、第8951419号“茅”商标、第3029842号“茅 MOU”商标、第61367988号“安茅”商标、第237054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照片;产品详细截图;品牌合同书。
经复审查明:在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含“酱”,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安茅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