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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256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25:47关于第6732569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8439号
申请人:克洛诺斯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256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对申请商标驳回申请提出复审的合法主体。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21154号“XIN GUAN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29096号图形商标、第26772933号“YUNTIUM及图”商标、第13853469号“迪米司 DINMIX及图”商标、第9384086号图形商标、第9521411号“线康Xiankang及图”商标、第13432901号图形商标、第6931361号“万星国瑞及图”商标、第55824758号“迅达及图”商标、第54891996号图形商标、第10616681号“奥天星 AUTOSTAR及图”商标、第18824131号图形商标、第13336139号图形商标、第13853487号图形商标、第129145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整体外观、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其知名度也是消费者区别商品的重要因素之一,phenix品牌户外滑雪运动产品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和知名度,并在第25类、18类、9类相关产品注册成功及使用,申请商标在第9类相关产品的注册申请是其品牌发展的需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予以撤销,现处于复审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九、十一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增加区分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滑雪头盔、半导体、测量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XIN GUANG及图 商标 克洛诺斯体育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