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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16645号“壹笑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33: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889号
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壹笑堂茶叶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16645号“壹笑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2467号“一笑堂”商标、第4833977号“一笑堂”商标、第5953814号“一笑堂YIXIAOTANG及图”商标、第6706876号“一笑堂YIXIAOTANG及图”商标、第66463194号“VV一笑及图”商标、第57973906号“一笑坊”商标、第41357200号“一笑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牛奶制品、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粉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绿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壹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