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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94165号“长生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33: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892号
申请人:辽宁长生鹿胶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4165号“长生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06916号“长生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213102号“长生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213873号“长生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288357号“长生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51397号“长生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本案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2)第29484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2)第29485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商评字(2022)第294854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项可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长生鹿”构成,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汉字“长生露”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在先申请的蜂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考虑到引证商标五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长生鹿 商标 辽宁长生鹿胶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