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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45321号“北海BEI H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02:38:04关于第67445321号“北海BEI H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20号
申请人:吉林广和世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新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45321号“北海BEI H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受让获得了第7459698号“北海BEI HAI及图”商标,为保护“北海”商标持续使用,防止他人提出撤三申请,递交了“北海”商标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283372号“北海牧场LAND OF PROM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738776号“北海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445081号“北海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284705号“北海牧场 LAND OF PROMI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277295号“北海牧场 LAND OF PROM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0795946号“北海的礼物 BEI HAI WISH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宣传了唯一对应关系,不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7459698号“北海BEI HAI及图”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撤三决定、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检验报告、产品出库单、产品图片、荣誉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仅在“饼干、方便米饭、调味品”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米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北海”与引证商标六“北海的礼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北海BEI HAI及图 商标 吉林广和世昌商贸有限公司